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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典型ppp项目案例:争议焦点、裁判规则及评论 -ag真人登录

时间:2023-03-27 11:44:24 作者: 字数:45862字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 :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典型ppp项目案例:争议焦点、裁判规则及评论

典型ppp项目案例:争议焦点、裁判规则及评论

ppp模式比较适用于公益性较强的废弃物处理或其中的某一环节,如有害废弃物处理和生活垃圾的焚烧处理与填埋处置环节,那么其中的争议焦点、裁判规则及评论的ppp项目案例,大家了解哪些?

案例1.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等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

【主题】关于特许经营权的设立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2)琼行终字第4号

【争议焦点】未经竞争性采购程序,政府部门能否授予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事实背景】儋州市政府在没有举行竞争性采购的情况下,通过发布一系列行政批复和签订《开发儋州管道燃气工程项目协议》的形式将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港华燃气公司儋州分公司。

此后,儋州市政府同意授权该市滨海新区管委会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关于投资建设儋州滨海新区燃气管网供气工程协议》。

港华燃气公司、港华燃气公司儋州分公司认为儋州市政府的上述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特许经营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儋州市政府授予另外一家公司的行政许可。

【法院观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原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依法应当经过招标等市场竞争机制方可予以许可。

2) 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关于开发建设儋州市管道燃气项目的批复》(儋府函[2003]72号)、《开发儋州管道燃气工程项目协议》以及其他行政批复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获儋州市政府特许其经营儋州市和该市滨海新区管道燃气项目。

3) 海南中石油昆仑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主张其拥有儋州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采安述评】在实践中,未经竞争性采购程序,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批复的形式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私人部门的现象并不鲜见。以设立程序中存在缺陷为由否认私人部门享有特许经营权也是特许经营纠纷中的常见主张。对于设立特许经营权时存在的程序瑕疵,各个法院的容忍程度并不一致。

海南省高院在前述案件中适用了最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未经竞争性采购程序,行政批复和特许经营协议并不能构成特许经营权有效设立的正当基础。

尽管很多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没有进行招标等竞争性采购程序的情况下,仍然承认特许经营权有效设立。但是,为了以防万一,还是应当着力避免设立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出现程序瑕疵。

案例2.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

【主题】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5)豫法民一初字第1-1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

【争议焦点】《关于投资经营辉县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公路项目的协议书》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事实背景】一审法院受理新陵公司诉辉县市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后,辉县市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于投资经营辉县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公路项目的协议书》,系采取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新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回购和补偿请求均以该合同为基础,该合同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辉县市政府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观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投资经营辉县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公路项目的协议书》中对案涉道路建设的融资、收益及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新陵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 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辉县市政府,但合同相对人新陵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

2) 本案合同并未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他内容,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决定案涉合同的性质。

3) 从本案合同的目的、职责、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

案例3.和田市人民政府与和田天瑞燃气有限公司、新疆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主题】关于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1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14)民二终字第12号

【争议焦点】《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事实背景】2004年4月14日,和田市政府与兴源公司就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工程的投资建设签订《和田市天然气利用合同》。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2008年9月12日和田市政府向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函,决定解除《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

和田市政府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并非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而是和田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出于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需要而签订的,该合同是具有一定行政属性的特许经营合同。

【法院观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 双方产生纠纷后,和田市政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兴源公司、天瑞公司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的相应行政决定。其后和田市建设局经和田市政府同意作出了《关于全面接管天瑞公司在和田市天然气供应经营权业务的决定书》,并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和田市政府就本案纠纷所采取的措施表明其并未将本案合同作为行政合同对待。

2) 双方当事人均就本案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

1) 本案所涉《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由和田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其行政机关公权力所签订,体现了其依据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法规,对天然气的利用实施特许经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2) 案涉合同内容虽然存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协商一致的特点,但其中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的限定、价格收费标准的确定、设施权属与处置、政府对工程的监督等内容,均体现了政府在合同签订中的特殊地位。

3) 本案所涉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一定民事因素,但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采安述评】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正式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可以预见的是,绝大多数特许经营纠纷都将面临项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的问题。

在前述两个由最高院终审的特许经营案件中,法官的态度截然相反。第一个案件的.审理法官更多地关注了项目协议的民事因素,第二个案件的审理法官则更看重项目协议的行政因素。这两个案件也表明司法界尚未形成共识,如何定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具体裁量。

毫无疑问,特许经营协议中同时存在民事因素和行政因素。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通过特许经营协议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是目前亟待澄清的问题。长期悬而未决,不仅会造成时间、金钱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严重影响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投资的积极性。

案例4.商丘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商丘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主题】关于排他性经营的区域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文号:(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86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文号:(2015)民申字第256号

【争议焦点】商丘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哪一具体区域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经营权?

【事实背景】2007年经商丘市政府授权,商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与新奥公司签订了《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3.3条约定:本协议之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为商丘市规划区域内。该协议附件三为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图示。

自2012年11月起,昆仑公司在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内持续铺设燃气管道。新奥公司以昆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新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附件三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图示”。新奥公司认为依据《商丘城市总体规划(1993-2010)》的规定,商丘市规划区域为包括商丘市区、商丘县城以及袁庄等一镇三区十一个乡的行政区域,总面积为496.51平方公里。

昆仑公司认为商丘市规划区域仅指《商丘城市总体规划(1993-2010)》项下的商丘市区,面积为56平方公里。昆仑公司并未在商丘市区内铺设燃气管道,并未侵犯新奥公司的权益。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

1) 本案争议的解决不能回避商丘市规划区域的认定问题,而城市规划区域应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2) 商丘市相关部门对该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的意见并不一致:商丘市城市管理局认为该市规划区域为496.51平方公里;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和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该市规划区域为56平方公里。

3) 在行政机关未明确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新奥公司享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范围,超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范围。

【采安述评】尽管仍然有个别公共部门将“专营权”解释为“专业经营权”,法院基本上都会支持特许权人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经营权。特许权人享有排他性经营权的具体区域范围则成为主要争议问题之一。

近年来,随着城市的扩张,各类郊区和新区的价值水涨船高。在此背景下,与确定特许经营区域范围相关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加。最高院在前述案件中的态度非常明确,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应由行政部门确定,如果行政部门没有明确且一致的意见,法院不会对其加以界定。

在前述案件中,特许经营协议的附件三“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图示”本是最为有力且直接的证据,但新奥公司却始终未向法庭提交。或许是新奥公司保存不善,或许签约时就没有实际制作附件三。这个案件在印证了细节是魔鬼的同时,也说明在ppp项目实施过程中切实需要力求清晰和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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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八条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三十六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四十一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钻探、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进行抛锚、拖锚、挖泥、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第五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 依法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予以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作出决定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